(2010)杭下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强与沈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沈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朱强,区良渚镇东塘河村22组徐家坝105号,身份证号码:330184198111283214。委托代理人:朱卫建,余杭区良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顺法,区杨家社区汇丰里17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朱强为与被告沈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朱强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沈顺法向原告朱强借款90000元;2009年7月,被告沈顺法又向原告朱强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沈顺法向原告朱强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逾期未归还,沈顺法向朱强支付违约金每天5000元。之后沈顺法分文未还。现原告朱强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顺法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顺法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朱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强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顺法向原告朱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沈顺法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朱强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顺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强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沈顺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强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沈顺法负担2100元,由原告朱强负担50元,另2150元退还原告朱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