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鑫鑫与谢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鑫鑫,谢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施鑫鑫,户籍所在地乐清市柳市镇木山后村,现住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7幢2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王巍,住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系浙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谢金顺,市西湖区双浦镇湖埠村冯家2组28号。原告施鑫鑫(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谢金顺(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两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0月4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则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金顺归还施鑫鑫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08元(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0月4日,按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合计20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施鑫鑫负担17元,谢金顺负担168元,谢金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