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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提供其工资账户作保证。2009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本金2000元,从2010年3月9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葛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并以其工资卡作为担保。2009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本金2000元,从2010年3月9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元,财产保全费247元,合计61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冬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