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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新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新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小南路银港大厦。主要负责人:陈庆飞,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慧,女,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逸,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黄新若,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新若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547.59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6375.4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日为13982.52元,滞纳金为2392.89元),以上共计63923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穗温州车迷卡金卡卡号0006228360037671824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用额度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1年5月28日开始透支,2014年9月20日最后一次透支4500元后,形成账户透支本金49902.03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透支至今,共计还款4次,还款总额5219.36元,其中2864.92元用于冲抵滞纳金及利息,2354.44元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7547.59元透支滞纳金2377.3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为13982.5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7547.57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7547.59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7547.59元×5%≈2377.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547.5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3日共计利息13982.5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7547.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377.3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黄新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于柱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