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号现代之窗*楼*号。法定代表人游昌胜。委托代理人徐小洪,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江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光烈。原告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洪、被告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明、肖光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下属子公司重庆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加盟商闽世波签订《上岛咖啡加盟约定书》,同年3月23日,原告根据《上岛咖啡加盟约定书》第1.A.8款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完成位于重庆江北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三楼“上岛咖啡店”装修工程,被告负责其中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按4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税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安排加盟商重庆西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相关装修工程(重庆市江北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三楼)发包给原告并在工程中承担了履行了义务,也因被告装修进度和装修质量等问题受到损失。现协议涉及工程已经全面履行,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近一年,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三笔管理费共计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效,因原告并无施工的资质,且原告未在工程中履行义务,全部工程均由被告完成,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重庆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闵世波签订《上岛咖啡加盟约定书》,约定闵世波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三楼开设“上岛咖啡店”,重庆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收取加盟费等费用的方式向闵世波提供商标使用权及培训等服务。《上岛咖啡加盟约定书》第一条A款7项约定“场地规划(含装修图的绘制)、场景布置、装饰施工工程,全套由甲方完成”;第8项约定“装修工程的承包施工,详细约定以《上岛咖啡装饰工程合同》为准”。此后,闵世波为开设“上岛咖啡店”而成立“重庆西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9日,重庆西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岛咖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重庆西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三楼的上岛咖啡店进行装修,总面积为1050平方米,工程款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包干总造价为1575000元。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重庆西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三楼上岛咖啡加盟店的装修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从该项目工程中提取每平方米400元的管理费,该费用支付方式为“4.自投资方付款之日起第一次工程款乙方按照四百元每平方总额60%支付给甲方作为首期管理费,计人民币252000元;5.自投资方付款之日起第二次工程款乙方按照四百元每平方总额20%支付给甲方作为二期管理费,计人民币84000元;6.自投资方付款之日起第三次工程款乙方按照四百元每平方支付甲方三期管理费,计人民币64000元;7.2011年投资方将总工程款质保金退给乙方之日,乙方应将质保金中的20000元管理费如数支付给甲方”。此后,被告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上岛咖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重庆西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三楼开展装修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交付。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上岛咖啡加盟约定书》、《上岛咖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的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属上岛咖啡品牌的连锁企业,本案纠纷系由重庆西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上岛咖啡品牌并按上岛咖啡品牌的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而引发。由于品牌加盟具有其经营方式的特殊性,各加盟商应具有统一标识及固定风格,故重庆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岛咖啡加盟约定书》约定了“场地规划(含装修图的绘制)、场景布置、装饰施工工程,全套由甲方完成”。所以,虽然《上岛咖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仅为被告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加盟商重庆西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接受上岛咖啡品牌连锁的监督和管理,并使之符合上岛咖啡的统一风格和固定要求。对此,同处于上岛咖啡品牌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系基于原告对被告的装修合同提供缔约的机会,以及对上岛咖啡品牌所要求的装修内容进行监督管理而达成,故被告应按照《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由于被告现已完成对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三楼上岛咖啡店的装修工程,依据《上岛咖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第四期工程款78750元所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外,其余前三期付款已至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前三期管理费共计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四川德立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