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凯针纺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凯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与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凯针纺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凯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江阴市东凯针纺有限公司。申港镇东刘村。法定代表人:刘开平。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街道西谷湖路47号,现经营地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西沪路22号。代表人:谢小平。原告江阴市东凯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东凯针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面料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8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先前向原告购买天鹅绒面料价值1264725.10元,已付1170000元,2010年8月4日又向原告购买天鹅绒面料价值169378.30元,上述合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64103.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103.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共同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103.4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103.4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26410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东凯针纺有限公司26410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