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继林与李景福、李先进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林,李景福,李先进,刘大亮,刘廷海,刘廷坤,刘善友,刘善克,刘廷胜,刘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审原告):王继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胜(又名刘建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钦志,农民。上诉人王继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景福等九人物权(土地)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继林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继林与被告李景福等九人之间自留地的纠纷系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继林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处理与李景福等九人之间自留地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继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本��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王继林。王继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以前第一轮分地时,上诉人(户)共有两块自留地,一块0.8亩位于村东南;另一块0.56亩位于村西南。1994年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可耕地虽有变动,但自留地全村没有变动。后上诉人所分的自留地被九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及村委会知情的情况下予以分割,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继林与被上诉人李景福等九人物权(土地)纠纷��案,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继林的起诉,其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继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