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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与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管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曙光大厦6楼b1室。法定代表人:周雪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被告委托原告服装水洗加工。原告按约完成并将加工后的服装交付给被告,共计加工款4368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水洗加工款43683.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服装水洗加工,计加工款为43683.6元的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年5月26日原告开具的号码为no01004862宁波市增值税专用票,被告是否认证进行调查。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向宁波市江东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经查证,该发票被告已认证。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水洗加工,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而且被告已作了认证。据此,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加工款436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16元,由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