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粤联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钟继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粤联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钟继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山市粤联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南路广浩华庭22幢5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6081256-8。法定代表人代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冯艺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钟继军,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现住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山市粤联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联顺公司)诉被告钟继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文、被告钟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联顺公司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等签署了编号为0000009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买方确认购买卖方杨水连位于中山市西区沙××路广浩华庭1幢202的物业,并对购买物业的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费用分摊等项目做了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鉴于经纪方(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经纪方(原告)支付壹万元整作为佣金(若逾期支付佣金,应支付佣金的任何一方,须每日向经纪方缴纳0.5%的滞纳金),其中买方(被告)应支付佣金壹万元整。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应支付佣金的任何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经纪方(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但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原告催促,被告明确拒付佣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佣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9月13日开始按10000元每日0.5%计算,直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9月25日为6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12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继军辩称,2010年9月13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作为买方与卖方杨水莲、原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杨水连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花南路广浩华庭1幢202房的房地产出售给卖方即被告;买卖双方委托原告代办该房产交易过程中的保管购房款、提前还贷、注销抵押登记、办理过户登记、申请银行抵押贷款等一系列的事宜,并约定了由买方支付给原告办理上述居间、代理事宜的佣金合计为壹万元整。由此可见,合同中约定的佣金不仅包含了原告居间的报酬,还包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管购房款、办理提前还贷、注销抵押登记、办理过户登记、申请银行抵押贷款等服务在内的的所有报酬。合同签订第三日后,买、卖双方在原告处经协商一致同意并解除了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至此,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依法终止履行,即原告无需再为买、卖双方提供办理提前还贷、银行按揭、房地产过户登记等服务,因此,对于终止履行的该部分服务的报酬,原告依法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0.5%的滞纳金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买、卖、中介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卖方及被告注意合同中的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如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明显是加重了被告一方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是无效的,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案外人杨水连作卖方,被告作买方、原告作经纪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中山市西区沙××路广浩华庭1幢202房,合同约定了购买物业的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费用分摊等内容。其中第八条约定: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经纪方支付10000元整作为佣金(若逾期支付佣金,应支付佣金的任何一方,须每日向经纪方缴纳0.5%的滞纳金),其中买方应支付佣金10000元。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应支付佣金的任何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经纪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后因故被告与卖方杨水连协商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作为与钟继军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次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钟继军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10000元,现被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佣金10000元,计付违约金,承担向其追讨的律师费用。但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从2010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0.5%计算,并应以其损失即佣金的30%计3000元为限。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代办过户等事宜后才全部支付佣金的主张与合同不符,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继军应支付原告中山市粤联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0.5%计算,并以3000元为限,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为58元,由被告钟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