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汪刘刚与绍兴县湖塘明鑫烫金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刘刚,绍兴县湖塘明鑫烫金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汪刘刚。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绍兴县湖塘明鑫烫金厂。法定代表人:王垂埕。委托代理人:金明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刘刚诉被告绍兴县湖塘明鑫烫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缓交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