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大信、苏细叶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滕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信,苏细叶,莫光花,罗某1,罗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滕海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罗大信。原告:苏细叶。原告:莫光花。原告:罗某1。原告:罗某2。原告罗某1、罗某2法定代理人:莫光花(系该两原告母亲),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所贵州省都匀市江洲镇富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解放西路421号。代表人:宋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滕海滨。原告罗大信、苏细叶、莫光花、罗某1、罗某2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滕海滨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13日,因被告滕海滨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大信、苏细叶、莫光花、罗某1、罗某2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滕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大信、苏细叶、莫光花、罗某1、罗某2起诉称:2010年5月8日20时40分,被告滕海滨驾驶赣E×××××号变形拖拉机沿横河镇彭南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帆宏轴承厂时,与自南向北由罗恩乾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后载韦祖德)发生碰撞,造成罗恩乾、韦祖德倒地受伤,二车受伤。罗恩乾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恩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E×××××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781元,以上共计121781元;判令被告滕海滨赔偿医药费1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88元、护理费68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52820-110000)142820元、丧葬费15645元、死者女儿抚养费44050.50元、死者儿子抚养费88101元、交通费1645元、死者亲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375852.5元的70%即26309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交强险理赔责任予以确认,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滕海滨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二、答辩人对赣B×××××号变型拖拉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滕海滨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合同约定,故答辩人对商业险不予以理赔;三、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辩称,罗恩乾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滕海滨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已支付原告30000多元。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与原告关系的事实;3、死者暂住证,证明死者暂住地的事实;4、原告莫光花暂住证,证明原告莫光花暂住地的事实;5、被告滕海滨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滕海滨主体资格和车辆所有人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滕海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7、病历资料,证明死者抢救过程的事实;8、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死者所用的药品及费用的事实;9、医药费发票,证明死者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的事实;11、鉴定结论书,证明浙B×××××号摩托车财产损失情况的事实;1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滕海滨投保的交强险的事实;13、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滕海滨投保的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滕海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滕海滨提供证据1慈溪市人民医院预交款(4张),证明被告滕海滨为罗恩乾支付了医疗费20300元的事实;证据2交警大队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滕海滨已向交警大队交付了22000元的事实。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在交警大队只领取了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1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五原告与被告滕海滨均无异议。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向另一受害人韦祖德的妻子胡加芝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韦祖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还出示了(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滕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滕海滨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经质证,当事人对各自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事故致罗恩乾死亡和韦祖德重伤的事实、赣B×××××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2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88元,护理费68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51.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645元;车辆损失费1781元,合计认定原告损失费用432633.50元。被告滕海滨已向原告支付费用31300元。另一受害人韦祖德因事故致重伤。被告滕海滨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滕海滨驾驶机动车辆与罗恩乾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恩乾人身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作为赣B×××××号变型拖拉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61781元(因另一受害人韦祖德请求,根据其伤害程度及相关各方意见,为其保留6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肇事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滕海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无灯控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事实清楚,负事故主要责任明确,按过错比例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70%。五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数额合法合理,本院审核后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住宿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海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大信、苏细叶、莫光花、罗某1、罗某2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额1781元,合计保险金额6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滕海滨应赔偿原告罗大信、苏细叶、莫光花、罗某1、罗某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259596.75元,除去已支付医疗费用31300元,余款2282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大信、苏细叶、莫光花、罗某1、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滕海滨负担4200元,原告罗大信、苏细叶、莫光花、罗某1、罗某2负担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童平凡审判员 鲁裕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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