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莉丽与高喜军、张拥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丽,高喜军,张拥军,江苏依田丝丝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64号原告何莉丽。委托代理人周利雅。被告高喜军。被告张拥军。被告江苏依田丝丝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拥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勇。原告何莉丽为与被告高喜军、张拥军、江苏依田丝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田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6月2日、7月21日、12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喜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丽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高喜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于2008年4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自愿按每天4‰计付违约金;对上述借款的归还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张拥军、依田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时至今日,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喜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暂算至2010年4月4日为216万元);二、被告高喜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张拥军、依田丝公司对被告高喜军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并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向某资金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只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原告不是出借方,不具有诉讼资格;二、2008年3月21日,三被告出具了借条,说好由该公司出借500万元资金给被告高喜军用于周转,但借条项下的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三、该借款是由案外人石苹介绍的,由于原告方并没有直接借款给被告,后案外人石苹借给被告依田丝公司400余万元,被告依田丝公司也已经向石苹归还了借款。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原告何莉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高喜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违约金及由被告张拥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被告高喜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依田丝公司为该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高喜军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证据2、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银行卡、活期帐户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汇入被告会计张卫燕账户内500万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当天有打款500万元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将款项打给被告高喜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证明一份,以证明张卫燕是被告嵊州市依田丝天然丝绸厂的职员,参保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证明》只是证明张卫燕是嵊州市依田丝天然丝绸厂的员工,不能证明其系高喜军的代理人以及其收款行为代表高喜军。2,在效力上必须有高喜军的委托或者是事后得到高喜军的追认,而事实上,高喜军和其他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原告的款项。3,如张卫燕的这笔款项确与本案有关,从程序上讲,张卫燕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据5、立案登记表五份,以证明被告高喜军自2009年5月份至今债务缠身,涉讼金额巨大,在此情形下,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款项打入其员工的账户,以此来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案件的诉讼结果尚未出来,被告高喜军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不能反映。2,从时间上看,所有案件立案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后,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3,从情理上分析,款项打入账户与逃避法院执行没有关联,被告高喜军在2008年3月份不存在任何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且其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逃避执行的说法。证据6、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交易查询单四份(法院经申请依法调取),以证明原告已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高喜军指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本人举证证明。2、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人高喜军与张卫燕间无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张卫燕无权代表高喜军,客观上张卫燕没有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的是原告借给被告高喜军的款项,在无证据证明是张卫燕代高喜军收款的情形下,不能证明是高喜军收到款项,客观上高喜军确实没有收到原告或张卫燕的任何款项,从2008年3月21日出具借条,2008年4月4日应当归还,如此巨额的借款在2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分文未还,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就可以证明借款与高喜军无关。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故对何莉丽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1日,被告高喜军为借款人、被告张拥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被告依田丝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4日前归还,合计借款天数为15天,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自愿按每天4‰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贰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条同时载明,在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款项汇入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财务人员张卫燕账户内。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何莉丽与被告高喜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三被告提出讼争借条其实质仅是三被告向案外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出借方并未实际出借资金,但三被告并未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提供的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向张卫燕汇款500万元的凭证、张卫燕收到上述500万元款项的凭证,结合张卫燕系被告张拥军经营的个体工商记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财务人员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三,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角度分析,被告高喜军作为一个经商多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明白借条的含义,应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喜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三被告辩解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意见,无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喜军取得借款后,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喜军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高喜军按四倍利率计付,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起算日期有误,应依法纠正为2008年4月5日,截至日期本院亦依法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被告高喜军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对律师费的支出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该费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拥军、依田丝公司为被告高喜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高喜军与原告之间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喜军应归还原告何莉丽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拥军、江苏依田丝丝绸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喜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70元,由原告负担622元,三被告连带负担61648元,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