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云峰与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刘云峰(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4********),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257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吉霞路**号***室。诉讼代表人:张海荣,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云峰与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四建北仑分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现该案已审结,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宁波四建北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曾追加案外人张志南为被告,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志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峰诉称:2008年3月,原告至被告宁波四建北仑分公司承建的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工地进行挖掘作业,同年7月作业完毕,合计价款23786元,由案外人张志南代表被告宁波四建北仑分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签字确���。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78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工程挖机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23786元的事实;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志南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宁波四建北仑分公司辩称:张志南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答辩人单位员工,无法代表答辩人;即使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亦未任命其为工地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帐。工程是章志伟与王能丹承包的,原告应该向章志伟与王能丹主张工程款。张志南与章志伟、王能丹有姻亲关系,不排除张志南帮助章志伟、王能丹逃避工程款的可能。做了工程应该有其他具体的单据,不能光凭借一份结算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提供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工程系章志伟、王能丹所承包,原告应该向章志伟、王能丹主张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单是否张志南所签不清楚,被告未委托张志南为工地负责人,因欠款单并非被告出具,对23786元的欠款数额亦不认可。至于二份判决书,虽然经过二审,但被告正在提起申诉。张志南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无法代表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张志南代表被告作出结算的事实。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张志南系被告单位员工的身份;而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亦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价,逾期未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案外人张志南无权代表被告作结算相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云峰欠款237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