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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周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周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利息、还款期限均未约定。同日,原告从银行支取5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现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单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