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才仙与俞金奎、陈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仙,俞金奎,陈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吴才仙,226194907253524),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赵溪村赵郎场。被告:俞金奎,26740105287),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1组156号。被告:陈亚芳,26730302336),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1组156号。原告吴才仙与被告俞金奎、陈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才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奎、陈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才仙起诉称:因家庭资金紧张,被告俞金奎分别于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18日分别出具了借条五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举证如下:一、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金奎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吴才仙借款50000元的,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二、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金奎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吴才仙借款40000元的,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三、2008年8月2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金奎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吴才仙借款20000元的,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四、2008年8月27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金奎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吴才仙借款50000元的,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五、2008年9月1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金奎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吴才仙借款150000元的,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六、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俞金奎、陈亚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俞金奎、陈亚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吴才仙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才仙与被告俞金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金奎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陈亚芳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俞金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与陈亚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才仙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恩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才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冯会贵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