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嘉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与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杭州嘉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科。委托代理人:王亚菲。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椿荣。委托代理人:魏胜明。原告杭州嘉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庭宣告判决。原告嘉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菲、被告嘉利时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胜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瑞公司起诉称:嘉瑞公司一直为嘉利时公司提供服装用品辅料(商标)。2010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嘉利时公司尚欠嘉瑞公司100000余元。后经协商,为了让嘉利时公司尽快支付货款,嘉瑞公司同意放弃部分货款。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嘉利时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4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后嘉利时公司仅支付29861.8元,剩余45138.2元嘉利时公司开具了转帐支票,但因帐户无钱被银行退票。嘉瑞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嘉利时公司支付货款45138.2元;二、嘉利时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2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嘉利时公司承担。原告嘉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协议一份,证��嘉利时公司欠嘉瑞公司货款的事实。2、转帐支票一份,证明嘉利时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嘉利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支付货款,利息损失部分要求法院给予减免,因为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嘉瑞公司也是有责任的。被告嘉利时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嘉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嘉利时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3日,就截止2010年2月2日嘉利时公司所欠嘉瑞公司货款,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嘉利时公司支付嘉瑞公司货款75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付清。后嘉利时公司支付29861.8元,余款45138.2元未付。故嘉瑞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嘉瑞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嘉利时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198元(按照年利率5.31%,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本院认为:嘉瑞公司、嘉利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嘉瑞公司供应了货物,嘉利时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嘉瑞公司要求嘉利时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货款45138.2元;二、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嘉瑞商标织带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1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