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卢小风与麻永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卢小风,。被告:麻永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南。委托代理人:陈丹。原告卢小风为与被告麻永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永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风诉称:2010年7月10日晚上10时30分,原告从佰媚鞋业下班行至门口不远处,即鞋都二期健克鞋材前路段,被对方向被告麻永妙驾驶的浙江C×××××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73.77元。7月30日转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751.89元。原告于2010年8月8日出院在家修养。2010年8月2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永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麻永妙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但其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其他款项至今未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麻永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757.7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摩托车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麻永妙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调解终结。6、门诊病历1份、出院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麻永妙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晚上,被告麻永妙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宋邦伟),从永嘉瓯北驶往双屿鞋都二期方向。22时40分许,行径鞋都二期长发祥鞋业斜对面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宋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麻永妙驾车逃逸至鞋都二期健克鞋材前路段时碰撞对方向由原告正常驾驶的自行车,又造成卢小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8月8日出院,住院10天。2010年11月17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包括二期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二期拆除内固定)约需10000元。2010年8月2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永妙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温州市区鞋厂里务工。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用计27117.16元,其中伙食费13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计830元(包括救护车费)。上述医疗费计17813.1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75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75×10=75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每日6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60×50=3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7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以及去交警部门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且其还要进行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皮鞋制造业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也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损失可以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1184/12×6=10592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3655.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浙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麻永妙,该被告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麻永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3655.1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24542元(包括所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113.16元,应由被告麻永妙赔偿,扣减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后,被告麻永妙还应赔偿12113.16元。因原告的伤势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卢小风保险金计人民币24542元;二、被告麻永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小风损失计人民币12113.16元;三、驳回原告卢小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元2922元,由原告卢小风负担422元,被告麻永妙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千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