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4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朱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与10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声明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乙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乙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声明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乙尚欠原告朱甲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3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