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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楼××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经同事介绍,彭某某家在下沙金沙学府27幢2单元201室的房子聘请黄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龙某某司负责装修事宜。双方于8月5日签订合同,总工程造价为56000元,开工前必须支付50%的款项,彭某某在开工前通过银行转账28000元给黄某某。之后黄某某对工程一直拖拖拉拉,极不负责,在水电没有做好的情况下经常要求彭某某付钱。彭某某共付了380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只完成了部分水电工、部分泥工、部分木工(总共20%-30%)的工程某,10月11日便停工不做。彭某某一家拼命督促黄某某,黄某某也无动于衷。彭某某知道黄某某不愿再做下去了,10月19日请了浙江电视台7套“房产装修我来说”将装修情况曝光。10月20日晚上黄某某在电视播出的时间打电话给彭某某承认不愿再做下去,愿意赔偿损失。彭某某要求黄某某退还15000元,黄某某当天答应3天之内退还,3天后又让其父母打电话说1周后退还,到了1周之后,黄某某只退了5000元,然后打了一张某某说年底再退5000元,明年11月份再退5000元。双方本来协调好了是10月底退还15000元的,黄某某延期到明年11月份就是想一拖了之,彭某某不愿接受。而且到现在为止黄某某也一直没有与彭某某联系,给黄某某家里人打电话也不接。彭某某认为黄某某打欠条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所以告到法院,要求追回相应的款项,并赔偿由于耽误造成的2个月的时间损失,这2个月的租房租金必须由黄某某支付,同时赔偿由黄某某的不守信用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彭某某诉请判令被告龙某某司退还装修款项15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时间耽误导致的2个月房租损失)5000元,并解除合同。被告龙某某司未答辩。原告彭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合同终止书1份,以证明龙某某司主动提出退还的金额和时间。(3)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彭某某已付款给龙某某司请的木工2000元,是彭某某支付的38000元中的一部分。(4)告知书1份,以证明房租的价格。被告龙某某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合同由彭某某与龙某某司签订,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合同终止书由龙某某司出具,可以证明彭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收款收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告知书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该证据即使真实性可以认定,也只能反映因彭某某逾期未归还向浙江财经学院承租的学校周转房、浙江财经学院要求彭某某支付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费金额,不足以证明房租价格;对告知书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5日,彭某某与龙某某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金沙学府27幢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3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90天,从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总价款5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28000元,水电验收后支付30%16800元,油漆进场前支付15%8400元,完工验收后支付5%2800元;由于龙某某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龙某某司支付50元;等等。施工过程中,由于龙某某司经营方面出现问题以及资金短缺无力继续施工,双方经协商约定龙某某司退还彭某某15000元。龙某某司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合同终止书,表示5000元已经打入彭某某帐户,剩余1万元于2010年过年前支付5000元、于2011年11月支付5000元。龙某某司退回的5000元彭某某已收到,龙某某司尚欠1万元未退还。本院认为,彭某某与龙某某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龙某某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约定龙某某司退还15000元,应认定就解除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彭某某无须再请求解除合同。2010年11月1日告知书载明的还款期限系龙某某司单方意思表示,对彭某某无约束力,彭某某有权要求龙某某司立即退还尚余的1万元。装修合同因龙某某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造成了彭某某房屋装修的延误,龙某某司应向彭某某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彭某某主张房租损失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某退还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2.50元,由被告杭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