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赛玉与黄永、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赛玉;黄永;马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819号原告:葛赛玉,乐清市人,住乐清市黄华镇黄华村。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黄七甲村。被告:马海燕,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原告葛赛玉为与被告黄永、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赛玉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马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3日,两被告称应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8年1月13日被告黄永向原告出据借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永、马海燕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7年11月13日汇款凭证、2008年1月13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黄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黄永向原告葛赛玉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永帐户汇款200万元。2008年1月13日被告黄永向原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黄永、马海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向原告葛赛玉借款200万元,有被告黄永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黄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黄永未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永实际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出具借据时间为2008年1月1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原告诉称的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系被告黄永个人债务。原告称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要求被告马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应支付原告葛赛玉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由被告黄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