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严重超载的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咸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市朝阳一路交叉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其特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解称,被害人横穿马路,也有责任,因此,他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载有皮重为10570公斤空心机砖的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咸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市朝阳一路交叉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到,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当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当天18时55分死亡。2010年8月30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邢某某,系被告人杨某之妻。该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整备质量2560公斤,核定载质量1740公斤。2010年8月29日发案后的当日,公安机关委托塔尔坡公平站对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称重,该车的皮重10570公斤。2010年9月9日,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物证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事故车辆(陕D—.....)机动车技术状态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0年9月2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是:被告人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事故,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后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在本案受理前,权利人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杨某、被告邢某某进行民事赔偿。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各方当事人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持调解,于2010年12月17日达成下列协议:一、杨某、邢某某赔偿张某某、王某某医疗费2678.47元、死亡赔偿金240193元、丧葬费15146元、交通费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6867.80元,共计287525.77元。杨某、邢某某在已支付25000元。二、在上列赔偿总额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支付张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525.77元。本条款额由王某某领取。案件受理费3650元,杨某、邢某某担负。张某某、王某某已向本院交纳,杨某、邢某某2011年春节前支付给张某某、王某某。上述协议已于2010年12月17日签字起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协议生效时即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之妻邢某某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支付权利人张某某、王某某150000元,权利人王某某打有收条一张。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了其2010年8月29日11时15分许驾驶载有空心机砖的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其妻邢某某名下登记)沿咸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市朝阳一路交叉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到,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当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骆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9日11时许在咸阳市东风路与朝阳一路交叉口路段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在她面前驶过后停下,她过去看见这辆车把一个五、六十岁的男人碰倒在地的事实。3、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该交通事故发案的地点在咸阳市东风路与朝阳一路交叉口路段,肇事车辆的为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其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名叫王某某,男,63岁,体长157厘米,死亡地点及检验地点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原因是:颅脑损失死亡。5、陕德车司(2010)(鉴)字第113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事故车辆(陕D-.....)机动车技术状态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7、塔尔坡公平站称重单,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皮重为10570公斤,严重超过了该机动车辆行驶证规定的整备质量2560公斤和核定载质量1740公斤。8、书证:(1)、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该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2)、陕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证明了该车辆的号牌号码、所有人、使用性质、核定载人数及其整备质量数和核定载质量数等情况;(3)、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47年7月6日;(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报警的时间及报警电话号码等情况;(6)死亡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7)、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入住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的病情;(8)、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已被其亲属安葬。(9)、本院(2010)渭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调解书;(10)收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后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确认被告人杨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人杨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及其妻邢某某已另案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权利人赔偿金17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