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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芳与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芳,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09号原告蔡芳,市萧山区闻堰镇老虎洞村九组29户。委托代理人郑猛,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云,滁州市南谯区花山乡花山村老郢组9号,现住��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逸天广场2单元1404室。原告蔡芳诉被告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芳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0日返还,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返还,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就其中50000元部分支付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龙云未作答辩。原告蔡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21日的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农行转账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日万分之五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云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蔡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