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大男子主义的品性开始显现,经常发脾气,砸东西,漫骂、威胁家人。双方共同生育之女王思仪某,被告竟将女儿强行抱回娘家,原告王某甲虽连续去抱了四次,但遭到拒绝。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的事实。3、(2010)杭余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10月8日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自2009年10月27日起,被告携女儿外出居住。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