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琥珀丝绸有限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琥珀丝绸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吴江琥珀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瀚。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原告吴江琥珀丝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10月27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绍兴市瑞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绍兴市瑞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2010年4月18日22时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付静驾驶被保车辆沿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口南侧地段时,与行人赵仕顶发生碰撞,造成赵仕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仕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仕顶家属从四川赶到嘉兴处理善后事宜。因赵仕顶在嘉兴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厂宿舍,在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向赵仕顶家属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办理丧葬车费及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7万元,该款项原告已经全部付清。另,赵仕顶医院抢救费1348.61元已经由原告在抢救时支付完毕。另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在绍兴海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1584元。因原告所有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2932.61元。被告辩称,被告对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没有异议,对标的车辆在嘉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抢救费、车辆维修费部分的理赔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赔偿清单,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余47万元金额无法确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付静驾驶投保车辆在嘉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3、嘉兴其昌不绣钢有限公司及平昌县青凤乡枫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赵仕顶于2007年开始在嘉兴其昌不绣钢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其赔偿标准可按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死者上班期间的收入及工资情况,也没有提供其暂住情况,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证据4、赵仕顶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赵仕顶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5、平昌县公安局青凤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各一份、支付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赵仕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支付赔偿款47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赔偿协议书没有相关司法部门的参与,且47万元的赔偿金没有相应的赔偿标准。证据6、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抢救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赵仕顶抢救费1348.6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7、车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十页,以证明赵仕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被告质证后对交通发票中温州到嘉兴、安康到嘉兴的发票提出异议,死者家属均在四川成都,从成都到嘉兴的交通费支出才是合理、与本案有关联的。餐费与香烟费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费用,且2010年4月21日的00236851、00236852两份餐费发票存在连号,餐费发票金额过大,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计算标准可以按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由法院酌情确定。证据8、绍兴海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事故车报价单、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31584元维修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9、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赵仕顶工资单一组(十二页),以证明赵仕顶应按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9,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明赵仕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金47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为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5日,案外人绍兴市瑞盈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沃尔沃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事故责任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额为59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人已交纳了保费。后经被告同意,自2010年1月20日0时起上述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由绍兴市瑞盈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吴江琥珀丝绸有限公司,保险单项下的牌照号由无变更为苏E×××××。2010年4月18日22时左右,付静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口南侧地段时,与行人赵仕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仕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21日,付静与死者赵仕顶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付静共赔偿赵仕顶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万元,该款项中不包括赵仕顶医院抢救费,47万元的赔偿款项已按协议要求全部支付。同时认定,死者赵仕顶医院抢救费1348.61元已经由原告支付完毕,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在绍兴海昌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15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及行人赵仕顶死亡,故原告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对抢救费、车辆维修费的理赔,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依据其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7万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赵仕顶属在城镇有稳定住所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按此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当赔偿的费用应高于47万元,故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该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琥珀丝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0293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4.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