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张某。被告戴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双方于1993年5月8日在原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乙,现年18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故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家某关系不和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二年,期间双方毫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原告有外遇,但是只要原告愿意认错改正,我不会去追究,我们的儿子张乙一直都由我带在身边,我希望在儿子成年之前给他一个完整的家某。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浦江县原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叫张乙,现年18岁,在沃某某做学生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在有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解互谅,互相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