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王某。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斌。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极为不信任,处处设防,即便是家庭置业被告也不敢登记在夫妻名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有一定感情的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婚姻长达二十多年,双方共同抚养儿子长大成人,双方对婚姻和家庭都有浓厚的感情。原告所述有些不属实,不能体现双方已无法和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信任的问题,因为结婚之初,房子是父母的房子,所以不存在不肯登记在夫妻名下的情况,现在三墩镇的房子登记在儿子名下,也符合常理。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的请求,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的误会,二十多年的家庭生活和感情,完全有化解矛盾,夫妻和好的可能性。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只要今后能够增进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