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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成国与王夫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国,王夫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王成国,26196607161272),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王家西路7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敏,1968年5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61968********),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深圳镇白岩村二组18号。被告:王夫跃(又名王夫校),(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王家。原告王成国与被告王夫跃、洪春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洪春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夫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因催讨无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夫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国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王夫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述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人民陪审员 孙 振 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