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与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富阳××××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湖塍村。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项某诉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原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项某起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向原告项某借得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2008年6月2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项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4662元(按月利率4.25‰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合计164662元,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4.25‰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项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富阳××××花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项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项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向原告项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项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项某多次催讨,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以归还,故原告项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欠原告项某借款15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项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4662元(自2008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4.25‰,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合计164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3元,由被告陈某、富阳××××花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