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嵊州市××废纸收购站、王甲、王与嵊州市××废纸收购站、王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嵊州市××废纸收购站、王甲、王,嵊州市××废纸收购站,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7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丙。被告:嵊州市××废纸收购站,住所地嵊州市××西鲍村。负责人:王甲。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嵊州市××废纸收购站、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废纸收购站、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在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原告共十三次总计废纸款52474元的废纸出卖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三被告验收后出具每笔的磅码单子。上述欠款现未予清偿。另第一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第二被告。2009年12月10日,该企业因故吊销,但至今未进行清算,第二被告也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废纸欠款524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嵊州市××废纸收购站、王甲、王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5月6日止,原告共十三次将合计款为52474元的废纸出卖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三被告验收后出具给原告每笔以第一被告为台头的废纸磅码单。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另查明,第一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第二被告。2009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因故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至今未进行清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企业性质、投资人情况及现已被工商部门予以吊销的事实。二、台头为第一被告的13份废纸磅码单及对第三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废纸的数量、款额及第一被告对废纸欠款5247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上述三证据虽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质证,但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第一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确存在过买卖关系,并已事实履行。鉴于此,本院可认定第一被告在收到最后一批次废纸的同时即有义务付清结欠的货款,现第一被告长期拒不履行该欠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付废纸款52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关于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这一节诉请,也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第一被告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在实体法上没有独立法律人格,并由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此需明确第二被告作为企业独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被理解为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应理解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为同一民事主体,因此本案原告将上述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第三被告实为第一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为第一被告工作期间作出的行为可视作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履行案涉债务5247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废纸收购站、王甲应偿付给许某某废纸款52474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嵊州市××废纸收购站、王甲共同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