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航羽与陈秀淼、舒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航羽,陈秀淼,舒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雷航羽,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新力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711141838)委托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淼,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乌槎头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云天15号楼3-4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被告:舒丰超,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云天15号楼3-406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雷航羽为与被告陈秀淼、舒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航羽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淼、舒丰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航羽起诉称,2010年1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付,若逾期,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拖而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及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以及若未按期归还本息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陈秀淼、舒丰超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秀淼、舒丰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及若未按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淼、舒丰超归还原告雷航羽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秀淼、舒丰超支付原告雷航羽为实现该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03元,由被告陈秀淼、舒丰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建华审判员袁海鳌代理审判员祝丽燕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