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仲福哎与镇江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福哎,镇江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00792号原告:仲福哎,男,1958年生。委托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豪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徐美萍,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福哎与被告钧豪房地产公司、被告鑫汇物业公司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雨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被告钧豪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本市新区银山鑫城紫金苑16幢103室的商品房。2008年9月、2009年5月、2010年2月14日,原告房屋三次被卫生间抽水马桶处反涌出来污水所淹,造成较大损失。经查,此系公共排水管道破裂、淤塞导致排水不畅所致。原告认为被告钧豪房地产公司出售房屋时未能保障排水管道畅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鑫汇物业公司在原告多次反映问题后,未能及时查明原因并尽到维修义务,因此应存在过错。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装修材料费31105元、人工费11900元、装修期间搬迁及租房费用4000元,共计47005元。被告钧豪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房屋被水浸淹是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此系原告居住单元其他楼层业主使用不当阻塞管道所致还是本公司开发房屋时所埋地下公共排水管道破裂或堵塞所致,且受损下水管道已超过两年保修期,本被告没有过错。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受损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鑫汇物业公司诉称:本被告受钧豪房地产公司委托行使物业管理服务职能,对小区公共部分实施进行维护和住户内实维修。本被告没有义务保证埋在地下的公共排水管道畅通,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钧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本市新区银山鑫城紫金苑16幢103室商品房。同时交付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该房屋建设单位为被告钧豪房地产公司,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鑫汇物业公司;另载明电所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以及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为2年,建设单位在约定上门保修时间内予以保修。2009年2月,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自2008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鑫汇物业公司和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反映家中被污水所淹问题。信访办与银山鑫城居委会取得联系后,多次找被告鑫汇物业公司协调此事。2010年3月,在信访办、新区房管局、银山鑫城社区工作人员和被告鑫汇物业公司人员一起到现场实际了解情况,并经各方协调将10号车库挖开,发现原告所在单元共用的地下排水管道被压扁、破损、充满泥土。同年3月19日,在查明原因后,被告鑫汇物业公司派人对排水管进行了维修。此后,原告因损害赔偿与两被告交涉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淹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装潢损失为24174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住宅质量保证书、证人证言、照片、单位证明、鉴定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家中多次被反涌出的污水所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告家中被淹系被告钧豪房地产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公共排水管道破损导致污水无法排出而反涌所致,此由信访办、新区房管局、银山鑫城社区以及被告鑫汇物业公司等多方工作人员联合勘验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钧豪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公共排水管道破损负有责任,故其作为房屋开发者应对管道破损造成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权对此选择要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汇物业公司系由建设单位即被告钧豪房地产公司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被告鑫汇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履行检查职责,特别是在原告向其多次投诉后仍未及时查明原因、排除损害因素,致使原告财产安全多次受到损害,其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鉴定的装潢损失241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重新装修造成搬迁、租房损失也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福哎损失15704元。二、被告镇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福哎损失10470元。三、驳回原告仲福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76元,由被告镇江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被告镇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