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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潘国权与徐望江、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权,徐望江,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潘国权。委托代理人:应建文。被告:徐望江。被告:徐超。原告潘国权为与被告徐望江、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望江、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权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止。为了保证到期能即使清偿,两被告还将被告徐超控股的杭州晶贵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作为本次债务的履约保证。借款后,被告徐望江、徐超便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国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望江、徐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止等事项。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在借款限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望江、徐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国权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470元,由被告徐望江、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