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叶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乙。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机构代码:70451687-3。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叶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叶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另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乙,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陈乙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84,462.04元,其中医疗费99,721.18元、残疾赔偿金41,829.26元、误工费15,810.90元、护理费9,0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8.50元、鉴定费4,268元、车辆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陈乙系侵权人、叶某某系登记车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同时明确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乙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叶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0年1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乙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从绍兴市九里驶往上虞市方向,途经104国道1532km+800m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地方时,与同方向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加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甲负次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主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某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某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57天及门诊治疗,出院诊断:右额颞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蝶骨、颧弓骨折,右第二肋骨折,t2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9级;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7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分别为:精神障碍伤残9级、误工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44.68元(含被告叶某某垫付的2,332元)、残疾赔偿金41,829.26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6,7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0元、鉴定费4,268元、交通费485.5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515.94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1996号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书;被告叶某某提供的原告门诊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精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某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陈乙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被告叶某某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陈乙在为买受人被告叶某某办理好车辆过户登记的回程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332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32,000元,直接支付原告15,000元,合计49,332元。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医保范围的费用为16,486.95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叶某某提供的门诊收据、收条、浙d×××××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规定,应予确认;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六十周岁,故由本院根据原告身体状况等,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确定的时限确定;营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乙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甲负次要责任、被告陈乙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乙在从事被告叶某某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经转让但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办理批改手续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尽管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转让应办理批改手续,但没有约定办理批改手续期限,且本案肇事车辆是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的回程过程中,尚未到达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发生本起事故,从客观上来说,肇事车辆转让双方没有时间条件办理批改手续,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不符医保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因被告叶某某没有异议和符合相关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后将其余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某某,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77,190.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056.10元,合计139,246.96元;二、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陈甲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损失98,325.08元的80%计78,660.0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62,056.10元,尚需赔偿16,603.96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原告49,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甲106,518.92元,支付给被告叶某某32,728.0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陈甲负担2,0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791元,被告叶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