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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章炯、何高峰。被告:陈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后由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发出公告,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始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一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淡,且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长期夜不归宿,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例,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丙,均随原告父母生活。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及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别是原告陈述的夫妻分居已两年有余,更无证据证明。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