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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存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陈存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良港东路58号。代表人周新乐。委托代理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平。委托代理人蔡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日晚,原告陈存平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XX镇驶往柳市镇,21时10分许,途经XX镇瓯潮南路与柳黄路路口,从瓯潮南路往柳黄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遇刘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姜祖礼、张贵宾从七里港镇金光岙村开往XX镇经事故地点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志、姜祖礼、张贵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贵宾、姜祖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姜祖礼、张贵宾均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其中姜祖礼还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三人医疗费分别为29402.46元、26097.31元、23565.31元共计79065.0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被告申请对刘志、姜祖礼、张贵宾三人医疗费用合理性及是否属医保范围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8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三份鉴定意见书,分别认为刘志的送检医疗费用共计29402.46元均属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合理费用,其中社保可支付费用为24028.41元,社保外费用为5374.05元;姜祖礼的送检费用26097.51元,其中伙食费293元不属医疗费用范围,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收取的二天住院床位费58元不宜认定,其余25746.51元为合理医疗费用,25746.51元中社保可支付费用21055.23元,社保外费用4691.28元;张贵宾的送检医疗费23565.31元均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19321.37元,社保外费用4243.94元。上述鉴定结论中,经原审法院审核,姜祖礼的送检费用实际为26097.31元,故其合理医疗费为25746.31元,其中社保可支付费用21055.03元,社保外费用4691.28元,予以纠正,其余均予认定。浙C×××××号车在乐清市诚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8755元。另,原告系浙C×××××号轿车所有人,2008年11月11日,原告将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不属理赔范围。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判认为,原告陈存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与刘志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志、姜祖礼、张贵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关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姜祖礼、张贵宾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据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已支付刘志、姜祖礼、张贵宾的医院费用共计79065.08元,剔除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收取的二天住院床位费58元,伙食费293元虽不属医疗费用但仍为依法可予赔偿的项目不予剔除,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不足部分,69007.08元(79065.08-58-10000),其中社保外用药费用12498.13元,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304.96元。对此,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赔偿,即向原告赔偿39556.27元(48304.96-12498.13×70%)。原告为维修浙C×××××号车支出2875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项损失先由刘志一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虽原告与刘志在本案事故中均有过错,但因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仍得就26755元(28755-2000)向被告要求全部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6755元。对于应由刘志承担的部分,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由张贵宾等人在交警部门领取的押金12000元被告亦应赔偿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7631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76311.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存平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86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社保外用药费用为14309.27元,原判认定社保外用药费用12498.13元错误。医保范围外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9556.27元错误,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为(78714.28元-14309.27元-1000元)×70%,即38083.507元。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车辆损失,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分担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存平辩称: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以鉴定书的鉴定金额为准。原判认为我方的车辆损失26755元,我方享有全额追偿的权利,符合保险法60条之规定,也彰显公平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判关于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仅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约定系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约定,并非赔偿范围的约定,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并无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主张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判中已经剔除了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属认定不当,但由于陈存平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变动。关于机动车损失险,上诉人主张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上诉人并未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不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