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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长征与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征,卢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施长征,农民,安文镇南园一路16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7********)。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卢荣,农民,川镇方山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施长征与被告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长征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征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卢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管辖等事实。借款已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卢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卢荣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施长征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日利率30‰、违约责任、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卢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09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十以及违约责任为加倍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交付借款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长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      伟审 判 员 卢      红      玉审 判 员 羊秋芬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