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与青岛迈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迈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迈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顺福。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葛庆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李立兴。委托代理人:岳振宏。委托代理人:韩凤鸣。上诉人青岛迈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以下简称金利浦制衣厂)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迈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葛庆庆,被上诉人金利浦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岳振宏、韩凤鸣参加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9月间,金利浦制衣厂与韩国开花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开花公司)代表郑某甲商定一批女式绣花棉衣买卖事宜。金利浦制衣厂将货物交给迈世公司运至青岛后再出运至韩国。同年2008年10月24日、11月12日、12月9日,迈世公司分三次指派司机谭秀东至金利浦制衣厂,分别提取了300箱(3000件)、400箱(4000件)、300箱(3000件)货物,金利浦制衣厂在提货单上注明“没有供方正本通知不得擅自出货”。金利浦制衣厂共计向迈世公司支付陆运费17800元。此期间,金利浦制衣厂曾于2008年11月15日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邮寄给迈世公司。但货物最终未经报关,即运至韩国。金利浦制衣厂除于2009年1月19日从郑某甲处收到73000元货款外,一直未能收到其余货款,遂于2009年4月16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迈世公司向其返还托运的货物,如无法返还则赔偿货物损失286万元。关于涉案托运货物绣花棉衣的单价,原审法院曾应金利浦制衣厂申请,先后委托三家评估单位对货物价值进行评估,但三家评估机构均因故未接受委托。后,该院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对涉案服装的价值酌定为131.565元/件,故涉案10000件棉衣的成本价为1315650元。考虑金利浦制衣厂从事经营活动应有相应利润并纳税,酌定增加15%作为合理的利税,故涉案货物价值为1512997.5元,该款项扣除金利浦制衣厂已收到货款73000元,故其损失为143999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利浦制衣厂将出口至韩国的货物交给迈世公司办理公路运输、报关等事宜,迈世公司亦接受委托并指派司机谭秀东提取了货物,因此,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迈世公司指派司机向金利浦制衣厂提货时,金利浦制衣厂在提货单上明确注明,没有其正本通知不得擅自出货。迈世公司提货后,未对金利浦制衣厂在提货单上的批注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金利浦制衣厂的批注。但其在未获得金利浦制衣厂的正式通知,甚至未办理报关手续的情况下,货物即已运至韩国,致使金利浦制衣厂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6月17日判决:一、迈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利浦制衣厂赔偿货物损失1439997.5元;二、驳回金利浦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金利浦制衣厂、迈世公司各半负担。迈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迈世公司与金利浦制衣厂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迈世公司接受韩国中间商暨证人郑某甲的委托到金利浦制衣厂提货陆运三票棉衣至烟台和威海的ITT国际货运快递站。郑某甲通过妻子许明淑的韩国银行账户向迈世公司在韩国的代理金正化付清了三次陆运的运费韩币3613800元,折合人民币17800元。迈世公司按照郑某甲的要求将陆运发票交付给金利浦制衣厂。因此本案涉案陆运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迈世公司与郑某甲,且该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金利浦制衣厂提交的委托协议对迈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方面在没有本案涉案货物的订舱委托、报关委托、报关单、箱单、发票、核销单、提单,迈世公司出具的货运代理发票等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错误。至于金利浦制衣厂在货物出库单上增加的标注完全属于事后补填的具有恶意的欺诈。二、金利浦制衣厂对涉案服装不具有诉权。开花公司郑某甲作为涉案服装的买方,在签订合同后,采取银行汇款的形式分批多笔向金利浦制衣厂付清了涉案服装的全部货款,并取得了金利浦制衣厂出具的货款已结清的收据,故金利浦制衣厂没有损失,其对涉案服装无诉权。三、原审判决遗漏已经当庭质证的郑某甲委托迈世公司到金利浦制衣厂处提货的三份经公证认证的陆运委托书、证人郑某乙出庭证言等。综上,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利浦制衣厂的诉讼请求。金利浦制衣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正确,金利浦制衣厂与迈世公司之间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迈世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其负责内陆运输符合国内目前货运代理操作的惯例。其收取内陆运费,并向金利浦制衣厂开具货运代理专用发票;对于金利浦制衣厂邮寄的报关资料无异议等事实可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迈世公司提交的支付陆运费的证词及委托书均为事后补制的证据,与金利浦制衣厂提交的货运代理发票及迈世公司收到运费的确认相矛盾。二、迈世公司认为金利浦制衣厂没有诉权与事实不符,金利浦制衣厂没有收到货款,具有当然的诉权。迈世公司主张货款已结清,却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证人郑某甲出庭也承认支付凭证无法提供,而其所举证的证明货款与涉案货物无关。迈世公司在没有金利浦制衣厂的正本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出货,理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迈世公司、金利浦制衣厂均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迈世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金利浦制衣厂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金利浦制衣厂对本案是否有诉权及金利浦制衣厂损失的确定。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金利浦制衣厂与迈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其对本案有无诉权。迈世公司对由其指派司机谭秀东到金利浦制衣厂提取货物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系接受开花公司委托到金利浦制衣厂提货,且由韩方支付陆运费,故与金利浦制衣厂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是,迈世公司出具给金利浦制衣厂的陆运费发票,以及由迈世公司发给金利浦制衣厂的注明陆运费现金已收的传真件均表明迈世公司向金利浦制衣厂收取陆运费的事实。虽然迈世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郑某甲的当庭陈述及金正化的证词,欲证明陆运费由郑某甲向迈世公司支付,但金利浦制衣厂提交的前述两项均为书面证据,其证明力要高于迈世公司的两证人的言辞证据。因此,对迈世公司向金利浦制衣厂收取涉案货物并由金利浦制衣厂支付陆运费的事实应予认定。迈世公司接受货物后,又于2008年11月收到金利浦制衣厂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迈世公司出口报关单一份,因此,迈世公司向金利浦制衣厂收取陆运费、负责陆路运输、并代理报关等事实可表明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提货单上“没有供方正本通知不得擅自出货”的批注虽为金利浦制衣厂工作人员所书,但是迈世公司在提货时对此无异议,故其应受该条款约束,其负有凭金利浦制衣厂正本通知向第三方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迈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接到金利浦制衣厂关于放货的正本通知,而货物已运至韩国开花公司,致金利浦制衣厂收款无着,金利浦制衣厂对此应有诉权。二、关于金利浦制衣厂损失数额。迈世公司认为韩方开花公司业务代表郑某甲已经向金利浦制衣厂足额支付货款,金利浦制衣厂已无损失,因此也无诉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确认金利浦制衣厂已全额收回货款。关于损失数额,其提供了金利浦制衣厂主管姜哲良向郑某甲出具的“我厂与郑某甲2008年12月9日提走的棉衣货款已经结清”的证明,表明金利浦制衣厂已收到2008年12月9日出运货物的货款,金利浦制衣厂虽辩称该证明中所指的货款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但未能提供2008年12月9日当日除本案争议所涉的3000件棉衣外的其他交易的提货凭证,无法表明该证明指向其他交易的事实,故开花公司与金利浦制衣厂之间争议所涉的三票货物中的2008年12月9日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应予确定,该笔款项应予扣除。金利浦制衣厂的损失应为151.29975元/件*7000件=1059098.25元,再扣除已收到的货款73000元,该厂的实际损失为986098.25元。对于迈世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遗漏经公证认证的郑某甲委托迈世公司的陆运委托书及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迈世公司证据6运费支付证明的评析,即是针对迈世公司所称陆运委托书的认证,并未遗漏;郑某乙虽作为证人出庭,但其未陈述意见,原判对此未加评述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本案证据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迈世公司与金利浦制衣厂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迈世公司向金利浦制衣厂收取涉案货物,并承诺凭金利浦制衣厂正本通知才能出运货物,但其违反此项义务,导致金利浦制衣厂的损失,其应予赔偿,迈世公司应向金利浦制衣厂支付赔偿款986098.25元。迈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金利浦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迈世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浦制衣厂涉案货物损失98609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0元,由迈世公司负担10388元,金利浦制衣厂负担44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刘伟英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