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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科控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戴尔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控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戴尔浪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宁波科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焕祥,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戴尔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方志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科控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戴尔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焕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5月份以来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电源控制板等电器件。至2009年发生交易额为1124288.50元,原告已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51988.5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266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9695.60元。被告宁波戴尔浪木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属实,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为49695.60元,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解决未果,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应收账款明细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九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总交易额为1124288.50元电器件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88.5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辩称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外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制表日期为2010年4月7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695.60元的事实;2.2008年3月17日内容为电脑板质量反馈通知、同年10月16日内容为返工费用通知单、同年11月17日内容为客户投诉信息表、2009年2月16日内容为余姚科控电脑板质量情况记录及投诉、2010年11月30日内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型号及件数的传真件各一份,以上五份传真件均系被告传真给原告,拟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买卖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9695.60元,故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总交易额是否为1124288.50元,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对此提供总交易额为1124288.50元的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已向本院提出向国税部门核实的申请,鉴于被告既不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的意见,本院对双方总交易额1124288.50元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所欠原告余款49695.60元不付,在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此提供五份传真件,但因这些书证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外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业已失权,且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28日(被告制表日期为2010年4月7日)对账单,双方已对所欠货款且包括质量问题的退货均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也不会导致实体不公,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认为尚有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买卖的书面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供货物,且在2010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95.60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9695.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戴尔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科控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969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宁波戴尔浪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