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华盛彩印包装厂、宁波市鄞州华盛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宁波与宁波中申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华盛彩印包装厂,宁波市鄞州华盛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宁波,宁波中申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华盛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5625017-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诉讼代表人:陈霞,该厂厂长。被告:宁波中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法定代表人:柳雪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华盛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宁波中申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石矸支行的银行存款92898元,后因已销户,未予冻结。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华盛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的诉讼代表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中申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雪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华盛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起诉称:2007年6月起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各类纸盒等纸制品,至2009年1月,共发生业务计价款143232.30元。2008年1月、7月被告二次支付原告价款共计50333.62元,尚欠价款92898.6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2898.6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5份(发票号分别为00207201、00261288、03753787、02239938、04456873),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已开具金额为143232.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来往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7月二次付款共计50333.62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中申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交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份号码分别为00207201、00261288、03753787、02239938,金额共计123232.30元的发票被告均已进行认证,另1份号码为04456873,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被告未进行认证。对此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号码分别为00207201、00261288、03753787、02239938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额232.30元)及证据2均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上述4份增值税发票经查被告均予以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号码分别为00207201、00261288、03753787、02239938的4份增值税发票及证据2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号码为04456873(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进行认证,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低,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各类纸盒等纸制品,共计价款123232.30元。2008年1月、7月被告先后二次支付原告价款共计50333.62元,尚欠价款72898.6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纸盒等纸制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付价款的数额,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数额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72898.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20000元价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中申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华盛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价款72898.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计1061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