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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衢州市××××村民委员会与衢州市××××村民委员会、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衢州市××××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村民委员会,徐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衢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西村。负责人:张甲。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衢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西××)、被告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江建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西××负责人张甲,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张西村委员会修筑村道和清理村内一小河道时,通过被告徐甲介绍,雇佣原告的挖机为其工作,口头约定挖机拖车费由被告承担,挖机工时某按每小时160元计算(含柴油费、驾驶员工资),工时某按月支付等。原告挖机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到工地工作,每天挖机工作由村领导张乙等人安排监督,2010年3月20日工作结束,原告挖机共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了580小时另50分,可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仅在2009年12月底支付了5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原告催第一被告付款,第一被告讲已和第二被告所做的工程款一起支付给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向第二被告拿,可原告问第二被告拿第二被告也不同意拿,至今尚有58433元挖机工时某等未结算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挖机工时款58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姜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69张,以证明原告在张西村为第一被告进行挖机工作582.84小时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石某派出所周某某、徐乙的询问笔录。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被告张西村委员会辩称,其和原告一直不认识,当时是把挖机工作以每小时160元包给被告徐甲,村委会已经按照挖机工作的实际时间全部支付给被告徐甲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西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6份,以证明村委会按582.84小时,每小时160元价格将工时款支付给被告徐甲。被告徐甲答辩称,村委会是清楚实际原告在工作的,其从村里代为收取的工时款已经交给原告,其中一笔35000元交给和原告合作的周某某了。被告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收条1份,以证明其将钱支付给周某某的事实;2、税务发票4份,证明其缴纳了相关税费的事实。3、汇款凭证2份,证明其将钱某给原告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张西××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甲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张西××无异议,被告徐甲认为徐乙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由公安某某依法制作,来源合法,内容也相互印证,且徐乙系徐甲的儿子,其陈述2010年6月15日周某某出具收条当天,其是没有付钱给对方的,周某某是来结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张西××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徐甲的证据:对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总共就收到35000元,收条出具当日是没有收到钱的。被告张西××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被告张西××经讨论决定雇用被告徐甲的挖机清理村河道等工作,每小时工作费16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徐甲介绍原告姜某某承揽挖机工作。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原告姜某某的挖机在张西××工作,被告张西××的相关负责人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共计582.84小时。被告张西××先后两次将工作费按582.84小时,每小时160元支付给被告徐甲,共计93254元。2009年12月和2010年2月,被告徐甲支付给原告姜某某35000元。期间,被告徐甲向衢州市地税局缴纳了3643.36元的税费。2010年6月15日,原告姜某某委托周某某到被告徐甲处收取挖机工作款,当日被告徐甲未支付工作款,周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西村挖机台班费35000元。注:除一切费用后还欠319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承揽了被告张西××的清理河道工作后,又将工作转包给原告姜某某,工程完工后,被告张西××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机工时款支付给被告徐甲,被告徐甲拒绝支付原告工时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甲支付挖机工时某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转包价格没有达成书面或口头合同,事后原告姜某某委托周某某到被告徐甲处结帐,周某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在收条中明确除一切费用后还欠31969元,该结算结果对原告姜某某和被告徐甲均有法律效力。被告徐甲辩称,其已支付所有挖机工时某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挖机工时款319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建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