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亦辉与王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辉,王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张亦辉,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234号。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企,浙江龙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杭州市上城区万安城市花园西苑12幢1203室。原告张亦辉为与被告王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辉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亦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全部还清止的利息;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亦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5天等事项。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借款限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亦辉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王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亦辉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从201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负担8420元,退回原告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