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诸暨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诸暨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诸暨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审查,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中午,原告乘坐边某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店口镇凉树下村出发到诸暨市××西湖埂头村地方,边某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057.3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462.83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其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合理。边某某和金某某均无责任,所以应减轻被告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雇佣的驾驶员边某某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驶往诸暨市城区,12时30分许,途经阮山线诸暨市阮市镇西湖埂头村地方,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车内乘坐人原告金某某摔倒受伤。原告金某某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22773.81元,支出交通费336元。原告金某某的医疗费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其中有不合理用药174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800元。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边某某和金某某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垫付医疗费1716.5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某某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在履行合同中因交通意外事故致乘客原告受伤,虽双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但被告作为承运人已违反对乘客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其请求的误工标准可酌情定为50元/天,其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73.81元-1740元计21033.81元,误工费43天×50元/天计2150元,护理费28天×75.29元/天计21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36元,以上合计25907.93元,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承担。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垫付的11716.50元,可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907.93元,扣除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已支付的11716.50元,余款1419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2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负担239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劳动服务××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