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敬钟与樊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敬钟,樊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58号原告季敬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上甘村4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应红,居民,义乌市稠城街道桥西4幢1号。原告季敬钟为与被告樊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敬钟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敬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6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嗣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1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及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同意由被告向其归还180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归还180万元,与2010年10月底归还50万元;2010年11月底归还5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1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同时还约定,如有一期逾期,则视为全部逾期,原告可就全部债权向乙方主张权利并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嗣后,被告违约,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应红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应红拖欠原告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应按照约定归还。被告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应红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敬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