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霍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多易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多易,男,1987年12月0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回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2010年9月16日因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多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多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15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多易驾驶皖XXX**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霍邱县城关镇霍临大道北七里路段,与由北往南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多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多易与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多易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多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