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65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于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于某某向张乙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1.5%,上述借款由原告张甲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某未归还。张乙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于某某归还张乙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由原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于某某未履行法院判决义务,该案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于某某支付给张乙15100元执行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于某某立即支付代偿款15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付款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交执行款15100元的事实;3、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执字第393号执行一案中原告所交的执行款系基于(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于某某向张乙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1.5%,上述借款由原告张甲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某未归还。张乙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于某某归还张乙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由原告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于某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张乙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金浦某某字第393号。原告张甲已向本院交纳了该案执行款15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追偿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3250民事判决书,代被告向张乙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其依法有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51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张甲担保追偿款151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