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镇××××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某某、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永嘉县鹏程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原永嘉县鹏程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电镀材料贸易,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永嘉县鹏程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电镀材料,2008年8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1717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款,则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镀材料款617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货物销售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4日,原永嘉县鹏程电镀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永嘉县鹏程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电镀材料贸易,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向该公司购买电镀材料,被告未即时支付货款。2008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1717元,被告向原永嘉县鹏程电镀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货物销售欠款单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并约定违约条款:如被告逾期未付款,则永嘉县鹏程电镀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永嘉县鹏程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永嘉县鹏程电镀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1717元,主体适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并约定违约条款,被告逾期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从2009年1月1日起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宜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17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13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