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梅花与罗小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梅花,罗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南民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李梅花,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南昌市洪都银行二交分理处主任,住南昌市。被执行人罗小荣,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李梅花与被执行人罗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9)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小荣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梅花借款3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2月10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罗小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罗小荣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均无登记。未找到其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小荣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杨斌权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