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丁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国祥。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与刘某于2007年6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马俊杰(1998年8月27日出生)随刘某生活,马某承担60%的抚养费用。至2010年3月19日,马俊杰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马俊杰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60%的医疗费、教育费。现刘某已再婚,男方无子女,马俊杰随刘某前往男方家学习生活。马某尚未结婚,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并于去年造好新屋。现因马某新屋落成庆典时,刘某未同意婚生子前去参加,且在2010年8月,马某前去刘某父母处探望孩子时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加深。马某遂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监护权是法定权,并不因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影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其子女仍享有监护的权利。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是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本案中,马某、刘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马俊杰随刘某生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事实上,马俊杰也一直随刘某生活至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习惯了现有的生活方式,并意愿继续随被告生活下去。因此,对子女自己的意见予以尊重。马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婚生子由刘某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或有其他应予变更的法定理由,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马某负担。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马某和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刘某在2010年7月再婚,刘某无工作和收入,其丈夫仅靠开电动三轮车跑运输的收入,这样的经济条件,加上刘某患有癫痫病,没有抚养能力。上诉人从事拖拉机运输,经济情况较好,更利于马俊杰的成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俊杰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时,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表述,是上诉人不要孩子。现刘某丈夫眼睛残疾不是事实,本人也没有患病,且离婚后马俊杰一直由本人抚养,也有能力抚养好孩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士富、朱红军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癫痫病;并提交要求对被上诉人是否患癫痫病进行司法鉴定。刘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上的证人与被上诉人不相识的,也不是同一村的,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患有疾病,应提交医疗机构或医生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患病鉴定申请,因被上诉人身体健康,而已再婚,不同意作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由于证人王士富、朱红军不是医疗机构医生或相关医务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且被上诉人也未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在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身体不健康的情况下,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马俊杰的抚养关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6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婚生子马俊杰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时马俊杰9周岁,现马俊杰已12周岁,随被上诉人再婚后在安吉县高禹镇五福村生活,并在当地学校就读。马俊杰表示愿随被上诉人和继父共同生活,现被上诉人和马俊杰继父有抚养能力,且马俊杰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马俊杰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故上诉人的变更抚养关系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