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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气碧与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气碧,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气碧。委托代理人高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秋。委托代理人王法国。上诉人张气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时提出的请求,应当与仲裁申请事项一致。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被告以原告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是否有效依法作出裁决。而在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这与确认合同效力系二个不同的申请事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产生。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应当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再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气碧的起诉。宣判后,张气碧不服,其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二、判决确认原告张气碧与被告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22日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市大华皮革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在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时已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事实的。确认劳动事实是一个新的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经法定仲裁前置程序事实清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张气碧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