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嘉兴嘉冶冶金机械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嘉冶冶金机械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c区29号。法定代表人:严国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勃,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嘉冶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甪里街112—*号。法定代表人:高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捍东,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嘉冶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严国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平、黄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2日,江南公司与嘉冶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南公司按照嘉冶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制作卷筒,江南公司需提供轴的材质和热处理报告、卷筒的材质报告,开具合格证出厂,嘉冶公司对外观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起十五天内提出,合同总价为284000元。2007年6月25日,嘉冶公司、江南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变更为356000元。2007年6月底,江南公司将卷筒交付嘉冶公司,交付时附有相关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嘉冶公司共支付加工款200800元。后嘉冶公司将卷筒发往用户福建三明钢厂,福建三明钢厂于2007年7月23日致函嘉冶公司,称其向嘉冶公司购买的料车卷扬机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发现卷筒轴两端联轴器不正,存在较大的跳动,要求嘉冶公司尽快确定处理。嘉冶公司将卷筒轴运回嘉兴。2007年7月30日,嘉冶公司致联系函给江南公司,声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卷筒卷未按图纸要求制作,轴不能使用,请江南公司速派人至公司商洽解决处理办法。2007年8月1日,江南公司派员前往公司协商解决方案,但协商未果。嘉冶公司于同日再致函给江南公司,称由于描述的热处理的硬度与机械手册的技术要求出入较大,嘉冶公司将于2007年8月2日起开始着手处理轴,用气割将轴割断,取出残轴。2007年8月2日,江南公司回函一份,对嘉冶公司割轴的做法提出异议,但双方未再进一步协商解决方案。后嘉冶公司将卷筒轴割断取出,并重新购买轴材料委托加工制作新轴,其中支出轴材料费用91450元,加工费21500元,运费25000元。嘉冶公司提供给江南公司的“加冶卷筒轴”图纸上,技术要求为调质处理,硬度hb=230~260。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4月29日在图纸上注明正火处理。2009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召集江南公司、嘉冶公司代理人到嘉冶公司对割下的轴进行现场勘验,并对轴长、直径等进行了测量,经测与图纸数据相符。后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3月25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标的物卷筒轴硬度没有达到图纸约定的技术要求,采取的热处理工艺是正火处理,不是图纸约定的调质处理。嘉冶公司预付鉴定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江南公司、嘉冶公司双方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总金额均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江南公司的加工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江南公司应如何赔偿嘉冶公司的损失。按照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的约定,江南公司应按照嘉冶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卷筒轴,如系外观质量异议的嘉冶公司应在收货后十五天内提出。从本案嘉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产品在第三方用户使用过程中出现非外观质量问题,影响产品使用。嘉冶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标注的技术要求之一为调质处理,硬度hb=230~260。第三方用户提出质量问题后,嘉冶公司、江南公司自始即对卷筒轴是否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存在争议。因双方协商不成,为避免第三方索赔采取了割轴重新加工制作的补救方法。尽管本案中江南公司未予确认现留存在嘉冶公司处的残轴为其加工制作,但从嘉冶公司、江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联系函可以看出残轴由来的整个过程,协商之初江南公司也曾派员到嘉冶公司查看过,更为重要的是,轴虽经切割,但主体部分尚存,残轴的各项数据均与图纸相符,故可以认定现存的轴确为江南公司加工制作的轴。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该轴是否达到图纸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入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具有产品质量类司法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顾某、刘某备相应行业从业经验及职称资质,因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同时,从通话记录及江南公司的表态意见可以看出,鉴定前鉴定人已通知过江南公司到场,此外,江南公司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不当,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鉴定报告所指标的物采用正火处理,也与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图纸上所作的改动相符。江南公司加工的卷筒轴未达到图纸约定的技术要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及第三方用户的索赔,嘉冶公司在与江南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重新购买制作卷筒轴的补救措施,亦属合理,嘉冶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卷筒运费、卷筒轴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37950元)应由江南公司予以赔偿。嘉冶公司尚欠江南公司加工款155200元,抵销后,嘉冶公司应支付江南公司加工款1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嘉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南公司加工款17250元。驳回江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嘉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保全费132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7元,合计6775.7元,由江南公司负担3775.7元,由嘉冶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江南公司负担。宣判后,江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第三方用户的函件并未涉及到联轴器的调动问题,并未提及卷筒轴弯曲的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应是联轴器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卷筒轴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图纸上虽标明卷筒轴的技术标准为调质处理,硬度hb=230-260,但双方在2007年4月29日将卷筒轴的技术标准变更为正火处理,并由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桢在涉案图纸上作了备注。嘉冶公司购制卷筒轴所支出的费用,明显过高,但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这对江南公司明显不公,本案江南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如果卷筒轴存在质量问题,江南公司同意予以返修,但嘉冶公司却擅自将卷筒轴割断,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江南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报告违法。首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其次,鉴定人鉴定时未通知江南公司到场,程序违法;再次,鉴定标的物并非江南公司加工制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嘉冶公司支付江南公司货款155200元;本案一、二案诉讼费均由嘉冶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本案图纸,卷筒轴的热处理工艺为调质处理,而非正火处理,江南公司擅自更改制作工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江南公司提供的卷筒轴存在质量问题,而江南公司又推诿责任,拒绝重新制作,致使嘉冶公司不得不另行购制卷筒轴,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江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远低于嘉冶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江南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显属无理。综上,上诉人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嘉冶公司向江南公司定作卷筒,并向第三方用户交付,但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卷筒轴发生弯曲,嘉冶公司认为卷筒轴弯曲是由于江南公司未约定的技术标准加工造成的,而江南公司则认为是卷筒轴弯曲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如联轴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卷筒轴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则该卷筒轴在交付后是否弯曲及由何种原因造成的弯曲与江南公司无关,反之,江南公司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审查的关键仍在于卷筒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本案卷筒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本案江南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协商将卷筒轴的技术标准由调质处理变更为正火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技术标准系合同重大事项,该标准改变必须取得定作人嘉冶公司的同意,江南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技术标准改变得到了嘉冶公司的认可;其次,江南公司向嘉冶公司提供的由无锡长江热处理厂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卷筒轴的处理方法为调质处理,硬度hb=230-260及220-240,据此,可以进一步确认嘉冶公司并未同意改变卷筒轴制作的技术标准;再次,嘉冶公司在2007年7月30日的联系函中明确指出江南公司未按调质处理制作卷筒轴,而江南公司在2007年8月2日的回函中指出“热处理,正火也是一种”,根据上述函件,江南公司对嘉冶公司提出的质疑并未予以回应,而是进行解释,即“正火处理也是热处理一种”,因此,从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嘉冶公司并未同意变更热处理技术标准。综上分析,嘉冶公司并未同意变更将卷筒轴制作的技术标准由调质处理变更为正火处理,江南公司单方变更技术标准对嘉冶公司没有拘束力,而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卷筒轴为为正火处理,因此,江南公司提供的卷筒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江南公司作为加工方理应卷筒轴发生弯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争议焦点二,本案损失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案中,嘉冶公司提供的发票记载了嘉冶公司为重新购制卷筒轴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江南公司虽提出嘉冶公司所支出的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江南公司虽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作出了承担相应返修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推诿责任,拒绝实际履行返修义务,在此情况下,嘉冶公司在为及时向第三方用户履行交付义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直接将涉案卷筒轴害断,并向外购制新的卷筒轴,其嘉冶公司采取的方法过当及支出的费用偏高,责任在于江南公司,上述费用理应由江南公司承担。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争议问题已进行了审查,并认为江南公司有关司法鉴定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因原审法院对该争议问题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无锡市江南冶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